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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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朝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朝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朝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而併合處罰之方法,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針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原有關於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制規定,則早於94年2月2日即修正公布為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上開抽象法律規定觀之,前者固因修正後新法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賦予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利益,自較修正前舊法有利於受刑人;後者,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年限,則修正前舊法反較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於犯數罪而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具體個案中,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視該案之具體情形,綜合上開二規定為整體之比較。倘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定應執行刑,並無利、不利之別,然其定執行刑之方法,則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該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受刑人未為定執行刑之請求,依對其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所犯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既無併合處罰規定之適用,即不生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其行為後關於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既已修正,則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經綜合各該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舊法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鄧朝和因詐欺等罪,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之罪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上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3所列之罪,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5月,爰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