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原小字第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95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林裕國

廖俍一

被告 宋東隆

如上當事人間111年度東原小字第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晶純

書記官張耕華

通譯林璟霈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張耕華

法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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