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25號
原告 羅洪先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965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東小字第72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6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原告並無借款,債權即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依此,倘債權人係執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以為強制執行,而依債務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事由,顯可認非屬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則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即屬顯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上開異議原因事實,經核均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或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或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縱原告認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不當,亦應另尋其他合法救濟途徑處理,而非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途徑以尋求救濟。基此,原告本件主張非以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洵非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