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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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42號

原告 蘇靜慧

被告 杜秋章

黃台德

陳鈺

朱偉誌

林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崑庭文德苑」大樓(稱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等人則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系爭大樓設有環保室讓住戶丟棄廢棄物,系爭大樓之規約並未約定大樓住戶所丟棄之廢棄物屬公共財,其他住戶不得撿拾。而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凌晨6時許,見系爭大樓環保室有遭住戶丟棄之行李箱堪用,遂予以撿拾,被告等人竟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110年6月18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時做成如附表所示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將系爭會議紀錄張貼於系爭大樓電梯及走廊公告全體住戶週知。而系爭大樓管委會之蘇姓委員,僅原告1人,系爭會議紀錄所指之人自屬原告甚明。而被告等人以不實之「竊佔」事實誹謗原告,侵害原告名譽,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受到其他住戶指指點點,精神上痛苦不堪,而患有焦慮及憂鬱症,並因此就醫治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等人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並有做成系爭會議紀錄並予公告。然原告確實有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行為,此據原告所自認,並有系爭大樓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可憑,則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自屬真實,而被告等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本應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並應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會務,故將上開會議紀錄公告,亦無不法可言。而系爭大樓規約固無記載住戶所丟棄之資源回收物屬大樓公共財,惟住戶將資源回收物放置在系爭大樓環保室,可推知住戶有將該等資源回收物交付予系爭大樓管委會處理之意,而為系爭大樓住戶之公共環境衛生考量,系爭大樓遂先後與其他民間團體及慈濟約定,由該等民間團體無償協助處理相關資源回收物,而若該等資源回收物在回收處理上產生若干價值,也可權當作為該等民間團體協助處理回收物之補貼,故回收物之剩餘價值,確實會影響協助處理團體之意願,管委會自有責任予以管理維護。另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大樓規約並無相關規定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仍無從以此即認原告就該等資源回收物有合法占有處分之權限,故管委會方將原告未經管委會同意即取走環保室內資源回收物之行為,評價為竊佔行為,而上開行為涉及系爭大廈事務之管理,亦應受住戶之公評,故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應在合理評論範圍內,而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及管理委員之一,被告等人則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因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凌晨6時許,見系爭大樓環保室有遭住戶丟棄之行李箱堪用,遂予以撿拾,被告等人遂於110年6月18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時,做成系爭會議紀錄,並將系爭會議紀錄張貼於系爭大樓電梯及走廊公告全體住戶週知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書狀),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參本院卷第21至23)在卷為證,堪信屬實。

 ㈡被告等人之行為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一節,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發表言論的行為人在合理範圍內,就自身的認知,對爭執的事實發表評論,或提出意見,縱使造成相關當事人的主觀不悅,即難認定發表言論的行為人有侵害相關當事人人格權的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也不能使發表言論人就其所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憲法關於言論自由權利之保障。

  ⒉按管委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法有明文。經查,系爭大樓之管理規約(參本院卷第11至20頁)固就放置於環保室內之資源回收物歸屬,並無明確規範,惟既係放置於環保室此一共有及共用部分範圍內,且資源回收物本身亦涉及到環境之清潔,是所涉相關之清潔及維護事項,可認屬系爭大樓管委會之職務範圍。再觀諸系爭大樓管委會110年3月31日之公告、同年4月21日之公告、同年4月23日之公告及110年6月18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議題四(參同上卷第193至195、197頁),亦可證依系爭大樓管委會多數管理委員之主觀認知,資源回收物之處理係屬管委會之職務範圍內,應由管委會為之。而系爭大樓就資源回收物之處理,係委由民間團體或個人無償為之,此觀前引管委會會議紀錄亦可知,則民間團體或個人無償處理資源回收物,一般會將資源回收物之剩餘價值列入考量,作為補貼,此亦為社會常情,是資源回收物之剩餘價值,自然會成為影響該等民間團體或個人是否願意無償處理資源回收物之因素,則系爭大樓管委會基於上述考量,不希望已置放於環保室之資源回收物遭人拿取,而降低整體資源回收物剩餘價值,亦屬情理之常。又原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撿拾放置於環保室之資源回收物,如上所述,則既然被告等人有上述主觀認知及考量,是對於原告上述行為評價為竊佔,尚屬在合理之評論範圍內。縱原告上開行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975號為不起訴處分(參同上卷第169頁),惟被告等人公告行為係在此之前,是尚不影響被告等人該時依其等主觀認知,對被告行為所為評論之合理性。再被告等人既認為原告行為涉及管委會對於資源回收物之管理,並係在管委會會議中作成決議,則將所作成決議公告使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可認屬其執行管委會職務之範疇,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 

  ⒊是依上述,被告等人所為上述公告行為,尚難認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2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冠廷

附表(系爭會議紀錄):

捌、臨時動議:

  議題三、住戶竊占環保室資源回收物屢勸不聽案。

  說明:竊佔社區資源回收物者為社區B樓蘇姓委員,身為委員應以身作則,不得做出滿足私利之行為,經委員會多次勸導仍屢勸不聽。

  決議:經委員會討論後,決議該蘇姓委員應於會議記錄公告一週內簽立切結書、道歉並公告。做錯事應勇於承擔,若於此期限內該委員未履行委員會之決議,委員會將對此一『竊占』公物一案之保留影像檔,交付法院並正式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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