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子○○○
癸○○
壬○○
己○○
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寅○○
相 對 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及相對人甲○○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子○○○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癸○○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壬○○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肆仟捌佰貳拾參元,賠償相對
人甲○○新台幣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己○○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丑○○應賠償相對人甲○○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參照)。
二、本件兩造及丁○○、辛○○、丙○○、庚○○(上開4人聲
請人並未請求賠償訴訟費用)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投簡字第308號簡易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負擔,即聲請人負擔12026分之440,相對人子○
○○、癸○○、壬○○各應負擔36078分之3026,相對人己
○○應負擔12026分之3000,相對人甲○○負擔12026分之
1477,相對人丑○○應負擔為12026分之1000,另丁○○應
負擔部分為12026分之881,辛○○應負擔之部分為12026分
之881,丙○○應負擔之部分為12026分之440,庚○○應負
擔之部分為12026分之881,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憑,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所列之於92年3
月5日繳納之測量費13200元(編號058754號收據),92年11
月14日繳納之測量費8800元(編號46467號收據)部分,因
本件係於93年9月20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狀首頁
所蓋之收文章可稽,是此部分之測量費13200元、8800元,
均非屬本訴訟中所支出測量費,自不得列為本件之訴訟費用
,另聲請人所提出閱覽費305元、郵電費752元5角、264元,
均非屬訴訟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再聲請人所提
出之南投縣政府93年2月19日自行收納款項8800元之統一收
據(編號034359號),係由相對人甲○○繳納,然此款項亦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繳納,亦非本件之訴訟費用。另相對人
己○○、甲○○、丑○○主張已支付聲請人各5000元,然此
部分費用非於本件訴訟中所支出,而係於訴訟前所支付予聲
請人代理人,此為相對人所自承,自亦不得列訴訟費用。此
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2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一、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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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款人│項目│金額│小計│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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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第一審裁判費│2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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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規費│13200│15850│2650+1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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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第一審地政規費│4400│││
├───┼───────┼───┼───┼────────┤
│總計│20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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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對人訴訟費用分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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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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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3026/36078│16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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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3026/36078│16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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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3026/36078│16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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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3000/12026│5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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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1477/12026│24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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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1000/12026│16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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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訴訟費用賠償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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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負擔金額│受賠償人│應賠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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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1698元│乙○○│16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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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1698元│乙○○│16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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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1698元│乙○○│16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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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5052元│乙○○│乙○○4823元│
│││甲○○│甲○○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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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1684元│甲○○│16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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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甲○○支出4400元之費用,其應負擔之金│
││額為2487元,是甲○○應受賠償金額為│
││19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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