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付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即
新台幣 陸佰 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91年11月21日連同附卡
申請人即被告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
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收利息,且正、附
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96年11月
25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121,572元,未依
約定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1,572元,及
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雖然有持上述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是附卡持卡人
即被告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規
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卡片基本資料、信用卡
墊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
。被告就信用卡申請、積欠金額與利息均不爭執,堪信此
部分主張可採。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欠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按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須法律規定或當事人
明示約定,始能成立。經查,上述信用卡申請書關於附卡
申請人簽名欄僅註明「正卡申請人已獲得附卡人之授權代
理申請貴行之信用卡附卡,並負責轉交該附卡及約定條款
予附卡人,將來若附卡人否認申請或表示未收到卡片,則
該卡所產生之一切應付帳款,正卡申請人願意無條件完全
清償之」等情,顯見附卡申請人即被告乙○○並未於上述
申請書上明示約定同意負連帶責任。再者,雖原告主張依
上述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已明白約定正、附卡申請人互
負連帶責任。然被告丁○○否認被告乙○○知悉有申請附
卡與曾使用附卡一節,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
確實有轉交附卡與約定條款予被告乙○○,是依前述申請
書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之附註所載,正卡申請人亦僅需完全
無條件負責清償,但與被告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無涉
。是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乙○○已明示與原告成立
連帶清償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乙○○需就被告丁○○
持正卡消費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