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字第5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辯論終結,因事實尚有欠
明瞭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下午3
時30分整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