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張,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與
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00
0000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非原告所
簽發,本票上之手印亦非原告所為,原告亦不知情。詎被告
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原告的女兒甲○○於91年
10月29日、91年11月6日、91年11月25日有帶給原告到埔里
第一銀行,原告是在車上,甲○○跟被告下車到銀行拿錢,
甲○○為讓被告確認他的母親,有拿身分證影本、健保卡給
被告確認是他母親。借錢後是甲○○拿本票給被告的,手印
與原告丙○○的名字在拿給被告時候已經蓋好、簽好。因為
在銀行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事人不出面,原告又否認
,被告是覺得有點委屈,原告不可能什麼都不知道。
三、法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參照)。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將有遭受求償
之可能,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
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
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說明。
(二)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0日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司票字
第2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
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08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01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原告簽名部分係屬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先就本票上
原告簽名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非
原告簽發等語,並以前開卷宗所附之本票影本為證。揆諸
前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即應負證明之責。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原告之女甲○○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其
上已有原告之簽名及手印等語,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
及手印是否為原告所親為,即非無疑。況觀諸系爭本票上
之發票人即原告之簽名,其筆跡之大小、運勢、轉折及勾
勒,與甲○○之簽名及其他記載事項大致相同,似為同一
人所簽,且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亦與原告於起訴狀上
所簽名之筆跡,顯不相同,自難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簽
名,係由原告所親為。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
原告所親自簽發,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並非
真正等語,應屬可採。再原告亦否認有授權甲○○代簽發
本票,而被告又未舉證以資證明原告有授權甲○○代簽發
系爭本票,是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或
授權他人所簽發,原告自無庸對系爭本票之債務負責。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發票部分,既非原告所簽
發,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之事實
,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76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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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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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備考│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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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1年11月6日│140,000元│94年11月13日│甲○○、丙○○│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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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1年11月25日│65,000元│94年11月26日│甲○○、丙○○│WG0000000││
├──┼───────┼─────────┼───────┼───────┼───────┼───┤
│003│91年11月25日│350,000元│94年11月28日│甲○○、丙○○│WG0000000││
├──┼───────┼─────────┼───────┼───────┼───────┼───┤
│004│91年10月29日│140,000元│94年10月30日│甲○○、丙○○│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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