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金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金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黎金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啤酒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 黃信忠 發生交通事故,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黃信忠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1次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已婚、有7個小孩之生活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被告黎金連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金連曾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由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由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後者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6月2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國軍803醫院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由黃信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 黎金連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金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第47I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劉文凱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