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逸(原名潘賢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為 陳嘉琪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刑確定)之友人。詎丁○○、陳嘉琪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金發 」、「 阿志 」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05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將陳嘉琪所有已設定網路銀行轉帳之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予「阿志」,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腦設備連結至8891中古車行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車輛訊息,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經乙○○於105年5月7日晚間8時許,上網瀏覽前揭網頁訊息後,信以為真,即與「李金發」聯繫購買車輛事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車輛,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將陳嘉琪上開玉山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予乙○○,要求乙○○匯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乙○○即依對方指示,於105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玉山商銀桃鶯分行,匯款100萬元至陳嘉琪上開玉山商銀帳戶,以確認完成汽車買賣交易。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知悉乙○○已將款項匯入陳嘉琪之玉山商銀帳戶後,隨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此筆款項轉入陳嘉琪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嗣丁○○與陳嘉琪於105年5月25日中午12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由陳嘉琪臨櫃提領前 開甫 轉入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之90萬元,再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之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後,旋將提領之100萬元交予在旁等候之丁○○,而丁○○又將之悉數交予「阿志」,丁○○因此取得報酬3萬元。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105年5月25日銀行提款翻拍照片。
㈥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6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3109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5年7月6日國世五權字第105000003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丁○○交付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阿志」後,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李金發」等人即以前揭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嗣由被告、證人陳嘉琪前往銀行,由證人陳嘉琪提領詐欺贓款共100萬元,觀諸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集團成員至少包括自稱「阿志」、「李金發」成年男子及證人陳嘉琪、被告等人,可見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證人陳嘉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為圖一己之私,與證人陳嘉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犯行,其行為實非可取;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③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非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④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110訴緝116號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3萬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110訴緝116號卷第69-70頁),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張添興、沈淑宜、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