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聲請人甲○○
巷5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及目的即明。次按,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不豐,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6,500元左右,除支付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負擔每月9,000元之家庭生活開銷,現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493號執行命令,於97年8月起對聲請人之薪津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使聲請人一家生活陷入雪上加霜之困境,僅能每月向親友週轉度日,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免於一再因為生活費不足四處週轉,使債務如雪球般越滾越大,恐嚴重影響日後更生之進行,亦有礙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其薪資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薪資遭債權人扣押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必要情形或其他生活重大變革,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並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又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8月20日新院雲97執莊字第19493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是實施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尚有3分之2之薪資債權,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難認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復依據聲請人自承自96年3月至今,每月領有薪資收入為26,500元,是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四個月)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為35,000多元,相對於聲請人所稱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965,000元,影響有限。況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於上開扣薪範圍內,依比例受償,從而,以保全處分停止該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藉以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其助益甚微。
四、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如認前揭執行命令所預留之範圍,已不足以維持聲請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需時,自應依前揭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請求變更,而非聲請保全所能救濟。
伍、綜上,本院爰審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前項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並揆諸首開說明,慮及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或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惠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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