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永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永原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0,354元,惟因債務人係以替遊覽車司機(開校車)代班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15,000元,在學校暑假期間,收入有時更僅約5、6千元,而原告每月必須支出個人日常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子女
1名,又債務人之母及兄姐分別為重度殘障或智障人士,雖有相關補助而安置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等公家機關,但其等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雜支(例如:尿布等),每月約5,000元,亦均由債務人支出,導致債務人無法履行原每月須償還之金額,其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1,175,387元(不包括律師費4萬元),前於95年11月27日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商,依協商,債務人每月應償還10,3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協議書可按,應為真實。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元至15,000元乙節,亦有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佳輪遊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按,亦可採信。另查債務人主張其與其子每月生活費用合計約9,833元乙節,已屬撙節開支,應為可採。又債務人之母、兄及姊分別為中、重度肢障及重度智障人士,目前因政府補助入住基督養護中心等機構等情,有殘障手冊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7年9月16日函附卷可按。而查債務人之母為21年0出生,現年約76歲,年事已高;債務人之兄、姊分別為41年、00年出生,雖係中年,但其兄為重度肢障,姊為重度智障,其等日常生活照護所需較諸常人不同且多,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付例如尿布及醫療費用等約5,000元乙節,應非虛妄。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14,833元乙節,應為可採。
四、債務人為本件聲請時,雖表明其有汽車2部及存款17,000元云云。惟該2部汽車分別為1991年及1996年出廠,均屬老舊車輛,且已於97年5月12日經回收清除,此有財產查詢清單及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可按。前揭汽車既經回收,應認債務人已無該財產。此外,債務人於97年5月
27日陳明其早已無存款,前揭尚有17,000元之記載,應係債務人提供存摺等文件委由他人撰狀時,該他人誤寫之故,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略以債務人非該公司之客戶等語,是債務人陳稱其實際上並無存款乙節,亦為可採。
五、綜上,以本件聲請人每月約1萬元至15,000元之收入,扣除前揭必要支出,至多僅於數百元,雖債務人之子每3個月領有兒少補助4,200元至5,400元(每月約1,400元至1,800元),而可稍減債務人扶養費之支出,惟債務人每月縱有少許剩餘,顯不足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給付之金額乙節,應可認定。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再按債務人每月或入不敷出,或僅有少許剩餘,此外又無其他資產,自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且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姓名、住址│債權數額│備註││││(新臺幣)││├──┼──────────────────┼─────┼───────┤│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000元│無擔保債權│││(設:台北市○○區○○路○○號)││(中期放款)│├──┼──────────────────┼─────┼───────┤│02│同上│89,000元│無擔保債權│││││(現金卡放款)│├──┼──────────────────┼─────┼───────┤│03│同上│126,609元│無擔保債權│││││(信用卡)│├──┼──────────────────┼─────┼───────┤│04│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1,000元│無擔保債權│││(設:台北市○○區○○○路○段○○號)││(現金卡放款)│├──┼──────────────────┼─────┼───────┤│05│同上│299,000元│無擔保債權│││││(催收)│├──┼──────────────────┼─────┼───────┤│06│同上│92,775元│無擔保債權│││││(信用卡)│├──┼──────────────────┼─────┼───────┤│07│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4,430元│無擔保債權│││(設:台中市○○路○○○○號)││(信用卡)│├──┼──────────────────┼─────┼───────┤│0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997元│無擔保債權│││(設:台北市○○路○段○○○號)││(信用卡)│├──┼──────────────────┼─────┼───────┤│09│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636元│無擔保債權│││(設:台北市○○街○號)││(信用卡)│├──┼──────────────────┼─────┼───────┤│10│花旗銀行│13,940元│無擔保債權│││(設:台北市○○○路○段○號7樓)││(信用卡)│├──┼──────────────────┼─────┼───────┤│11│ 陳清和 │40,000元│無擔保債權│││(住高雄市○○○路○○○號25樓)││(律師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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