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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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智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美術東二路、美術東一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欲通過路口,適有行人 張月馨 沿美術東二路東往西方向行人穿越道走來欲通過路口,因閃避不及與陳美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張月馨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撕裂傷、左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及頭痛眩暈等傷害。陳美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張月馨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張月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復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高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8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25日、102年8月
7日、102年8月29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致與告訴人張月馨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起行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責任。
(二)又告訴人陳稱: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撕裂傷、左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勞動力減退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傷勢,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並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供參。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目前症狀穩定,但仍會有頭痛及眩暈而需持續門診治療至少6至12月,一般頭痛及眩暈之症狀仍需藥物治療,雖不影響日常生活,但對於從事勞動工作,仍會有頭痛及眩暈而無法集中精神工作,目前告訴人恢復良好等語,有該醫院102年6月25日、102年8月7日、102年8月29日函附卷可佐,已敘明告訴人目前恢復良好,雖有頭痛及眩暈之症狀,但不影響日常生活,僅對於從事勞動工作有無法集中精神之影響,足見告訴人所受前揭之傷害並未達重大之影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無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情事,故本案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自堪予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禮讓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觀諸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其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尚有歧見,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末斟以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