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及甲○○告訴被告二人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357條及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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