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德瑄於民國104年4月3日1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4月8日18時許),在臺中巿北屯區大坑龍莊餐廳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環中東路口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街與環中路口),不慎與 陳文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李德瑄因而摔車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2.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929,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53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頁、第9頁、第12頁至第46頁、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機車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殊值非難,惟念其係初犯本罪,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自始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2.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929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