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石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選偵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石通因涉犯投票受賄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投票受賄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29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可參。而扣案之賄款1000元,係被告所收受之賄賂,亦據渠等供承在卷,足認扣案現金為被告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而為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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