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46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2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竊取他人之DVD播放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犯行自屬非是,惟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告訴人甲○○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患有輕度肢體障礙(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併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的腳受傷無法工作,兒子剛當完兵也尚未找到工作,伊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亦查無有何偏執一端以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訴理由復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或違法,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復衡諸被告經濟情況不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1紙)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請求諭知被告緩刑,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