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55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侵占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台北市○○區○○街
267之2號1樓,代表人: 俞聰成 )代理人 俞聰賢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92
6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含存證信函、合作社地址變更函、合作社登記證、欠費明細表、參與經營契約書及牌照登記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認均核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述,雖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已於99年12月11日,已與告訴代理人俞聰賢達成和解,並匯款18800元至告訴代理人俞聰賢帳戶內,此有被告所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及本院99年9月15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乙紙可佐,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