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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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7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因母親最近中風住院,又因長期失業,所以才再次施用毒品,被告對於所犯犯行深感悔悟,在案發後找到工作,至今已工作3個多月了;被告又有2名小孩要照顧,希望庭上能夠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2年、7月,於94年7月12日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於95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2其居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同上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扣案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晶1包經鑑定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4019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考。
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起訴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2年、7月,於94年7月12日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於95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2度經強制戒治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悔改,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扣案物品之沒收銷燬。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刑太重,其已悔悟,且有小孩需撫養,請求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2年、7月,於94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復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且原審已考量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之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謂過重;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在法定範圍內。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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