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9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08、1722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乙○○因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民國9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佯以價值輕微之物品,向下列被害人謊稱係被害人家屬所訂購之物品,請被害人代為付款云云之詐術,使下列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詐得下列現款:㈠99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1樓丙○○住處,以中古汽車零件2件,向丙○○佯稱:此係丙○○胞兄 林桂義 所購買之汽車零件,價款新臺幣(下同)16,800元,請丙○○代為付款云云,經丙○○告知家中無足額現款後,乙○○再佯稱:可先付部分款項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000元予乙○○。嗣經丙○○詢問林桂義後,始知受騙。㈡99年4月6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縣○○鄉○○路○○巷○○號庚○○住處,持電表2個,向庚○○及庚○○之公公佯稱:此係庚○○大叔 陳和萬 所購買之物品,需代付貨款10,800元云云,使庚○○及庚○○之公公均陷於錯誤,分別取出現款5,000元及6,000元,湊足現金11,000元予乙○○,再由乙○○找還200元予庚○○。嗣經庚○○詢問陳和萬後,始知受騙。㈢於99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縣○○鄉○○路○段○○○號丁○○住處,持茶盤
1個及畫作1幅,向丁○○佯稱:此係丁○○之小兒子所購買之物品,需代付貨款12,800元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2,800元予乙○○。嗣經丁○○詢問其子後,始知受騙。㈣於99年5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同址8號),持黑色塑膠製品3個,向居住在同址8號之己○佯稱:此係其子所購買之物品,需代付貨款4,500元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00元予乙○○,乙○○旋即藉詞無零錢找還500元,待其至他處換零後再找還500元云云,而離開現場。嗣經己○詢問其子後,始知受騙。㈤於99年5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縣○○鄉○○村○○路○○號戊○○胞兄住處內,持石獅子1隻,向戊○○佯稱:此係其姪子所購買之物品,需代付貨款9,000元云云,使戊○○陷於錯誤,支付現金9,000元予乙○○。嗣經戊○○詢問其姪子得知並無此事,始知受騙。㈥於99年7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至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梘腳坑1號甲○○及其母住處,持H鋼2個,向甲○○及甲○○之母佯稱:此係其兄因汽車底座損壞所購買之物品,需代付貨款8,600元云云,使甲○○及其母均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600元予乙○○等事實。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庚○○、丁○○、己○、戊○○、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證,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6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1年4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被告共犯6條詐欺罪,但事後已與被害人一一和解,被害人也向法官求情給予一次自新機會,但原判決仍判處1年4月,判決太重;被告對自己偏差行為非常後悔,為此感到非常抱歉,希望能得到社會、法官的原諒,心中非常感激,盼法官給被告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被告本身患有糖尿病,離婚撫育2個小孩,希望法官能納入參考等語。雖已指出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之具體理由,惟被告於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丙○○、庚○○、丁○○、己○、戊○○之事實(被害人甲○○母女遭詐騙8,600元,業於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有原審99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並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在案(見原判決第4頁),則原判決既已就上開事實於量刑時詳予審酌,而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刑期及定應執行刑,自難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原判決仍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判決太重云云,係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量刑輕重為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至被告另以其犯後非常後悔、患有糖尿病、單親撫育
2名子女等,均非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