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98號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停止羈押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6號、99年度聲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有關被告甲○○、丙○○、丁○○部分:
⒈甲○○、丙○○等人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㈠所載對被害人
劉力綱 、 游源益 、 蘭曉山 等人之強盜罪嫌重大,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甲○○、丙○○雖矢口否認強盜犯行,惟其等所稱劉力綱、游源益、蘭曉山等人詐賭情節均不一致,顯係假借其等詐賭為由,對之為強盜行為,參以劉力綱於審理中證詞與偵訊陳述差異甚鉅,顯係面臨甲○○等人壓力,且共同被告尚未改列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同案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 張志維 亦尚未詰問,是甲○○、丙○○仍有羈押之必要。
⒉甲○○與同案被告 林洛全 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對被害
人 張致宏 恐嚇取財;甲○○、丙○○與同案被告 簡仲浩 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對被害人 林駿笠 妨害自由;甲○○、丙○○、丁○○與同案被告 陳豐國 、簡仲浩等人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㈠所載對被害人 陳振忠 恐嚇取財未遂;丁○○與同案被告 林子洋 等人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八所載對被害人林俊宏恐嚇取財,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憑。本件被害人對象有多數,方法及手段並均含有強暴或脅迫恐嚇之性質,甚為相近,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原審認甲○○、丙○○均有穩定之工作,且保證不再犯,尚無法以此即認其2人即無再犯之虞,參以證人林駿笠迄今仍傳喚未到,尚未進行交互詰問,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
⒊除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㈠,丁○○坦承犯罪事實八
等犯行外,其餘起訴犯行,甲○○、丙○○、丁○○均否認,參以同案被告大部分亦否認犯行。另被害人張致宏於99年8月30日法院審理時稱:「我沒有要告他們傷害,我今天出庭對我來講是非常恐懼的,我現在頭部還有後遺症」,足徵被害人仍畏懼被告等人,若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續對其等執行羈押,甲○○、丙○○、丁○○恐與同案其他被告勾串並威脅被害人,使其無法於審理時據實陳述。
㈡有關被告乙○○部分:
⒈乙○○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㈠、㈡等犯行,犯罪事實
五㈡部分僅坦承持槍恐嚇被害人 陳福山 ,否認對被害人陳振忠恐嚇取財未遂,惟乙○○先後持槍對被害人 吳燈富 、陳福山為恐嚇犯行,另與同案被告 林俊安 至陳振忠鴿舍欲對陳振忠恐嚇取財,復打電話給陳振忠恐嚇取財等情,足徵乙○○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⒉乙○○雖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㈡持槍恐嚇陳福山,惟其現
場持槍恐嚇之情節,與當時在場之證人 黃浴沂 、 朱瓊純 、曾進東、 方簡欽 等人之證詞有異,而上開4人所涉偽證罪,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7l號追加起訴審理中,陳福山之證詞為上開犯罪最主要證據,參以乙○○曾有持槍恐嚇並毆打陳福山之行為,另其父黃浴沂現為宜蘭縣議員,乙○○具保停止羈押後,陳福山恐有再度遭乙○○持槍恐嚇或脅迫串證或報復之虞,其人身安全堪慮。雖原審以乙○○已與陳福山達成和解,惟此部分係乙○○於羈押中,其父黃浴沂與陳福山簽立之和解書,並要求陳福山撤回對乙○○之傷害告訴,此更證明陳福山遭傷害提出告訴後,仍被要求撤回告訴。
⒊乙○○雖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㈠之犯行,惟同案被告
朱治宇 否認犯行,若不繼續羈押,乙○○恐有勾串共犯朱治宇之虞,為確保本案相關證人均能在法庭上據實陳述,及被害人等人之人身安全,乙○○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係以甲○○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4
條、第330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4條、第330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丁○○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等罪2次嫌疑重大;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且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8款所定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4月23日將甲○○、丙○○、丁○○、乙○○(下稱被告4人)收押,並於99年7月19日裁定其等之羈押期間自99年7月23日起各延長2月。嗣被告4人具狀聲請停止羈押,原審經衡酌訴訟進行程度,認除正在拘提中之證人林駿笠及共同被告 林勝福 、 王義忠 請求傳喚之證人張志維外,均已詰問完畢,被告4人顯無再行勾串之必要,本案雖有共同被告改列證人之部分未進行交互詰問,然被告4人於羈押期間,並未禁止接見通信,故要難以續執行羈押處分,即得防止其等相互串證,況被告4人之羈押原因,並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於被害人陳福山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乙○○及檢察官均未再請求傳訊,且乙○○已與陳福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可參,故乙○○自亦無勾串之必要。再者,被告4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表明悔悟及不會再犯之意,且其等除分別違犯起訴書所載之強制、妨害自由、恐嚇及恐嚇取財之案件外,自99年9月21日停止羈押出所後,迄原審裁定時已將近有1個月之久,均無再實施同一犯罪之紀錄,甲○○、丙○○並有穩定工作,均有在職證明可稽,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4人恐有再犯之虞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4人現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甲○○、丙○○所犯刑法第330條第l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雖屬重大,然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觀之,於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應已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因而認被告4人於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應已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許甲○○、丙○○、乙○○、丁○○分別於繳納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20萬元、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4人應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且不得接觸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相關被害人及證人(包括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者),亦不得對其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㈡經本院審酌原審停止羈押之裁定,其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至抗告意旨所指關於被告4人現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虞部分,檢察官除以本案起訴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為其論據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相佐,尚無從遽認其等有檢察官所指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等危險性之情形。又原審於99年4月23日裁定羈押被告4人及於同年7月23日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已詳如上述,可知原審並非以被告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且檢察官亦未因認被告4人有串證之虞而向法院聲請對其等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是原審既未命被告4人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自難認繼續對被告4人執行羈押處分,即得以防止其等相互或與其他共犯間之串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