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七號
上訴人甲○○
41號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三○一一、三○四一、三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主張其係自首,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上訴人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犯本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該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該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件上訴人雖於偵、審中自白槍、彈來自綽號「 阿裕 」,但上訴人並未供明「阿裕」之真實姓名以供傳喚,顯無法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原判決未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量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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