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9號
聲請人 許謙 懷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上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且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沈 陳月鳳
00-000-000-0000
20,240元
112年12月31日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