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仁發

義務辯護人廖珮涵律師

被告 林俊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仁發、林俊旭均係駕駛職業大貨車為業之人,其等本應注意裝載貨物不得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並通知警察機關,配合必要之調查,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張仁發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53分許,駕駛689-KV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過港隧道由前鎮往旗津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過港隧道前鎮往旗津方向機車道前510公尺處,因裝載之貨物高度過高、因而撞擊設置於該處之限高架(限高4.5公尺);被告林俊旭則於同日14時54分許,駕駛KNA-9325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該處,在張仁發撞擊該限高架後,復又再次撞擊該限高架,該限高架連續受2次撞擊後部分脫落,僅由鐵鍊懸掛支撐限高架,詎張仁發、林俊旭竟僅下車查看後,並無通報限高架管理單位,即雙雙逕自離去。嗣 陳志成 (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4時57分許,駕駛KNB-956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再次撞擊該限高架,致該限高架右傾脫落。適 柯雅玲 騎乘MMQ-2796號機車,沿同向行經該處,因而遭上開脫落之限高架擊中致人車倒地,致柯雅玲受有第2、3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仁發、林俊旭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仁發、林俊旭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雅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