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53、9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事實部分補充:乙○○罹患精神分裂症、竊盜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低於常人。證據部分補充: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案發前罹患精神分裂症、竊盜癖已逾10年,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99年7月14日嘉南司字第0990004805號函暨乙○○病歷資料(內含該院95年11月1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依上開病歷資料及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據 陳員 (被告)在成大醫院、慈惠醫院之病歷紀錄,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已近10年(至今已逾10年),在規則治療下症狀或有相當程度之緩解,功能可較改善。然因其常未規則接受治療,可能導致其精神症狀復發,而影響其日常生活,以其犯行狀況(無計劃性、衝動、明知可能立刻被發覺)觀之,顯示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已不具有完整之現實感(亦即不具有完全知覺理會與自由意思之能力),足認被告在犯案當時之動機與過程,其精神狀況與能力受輕度智能不足與精神分裂症之影響,在認知功能上與行為控制能力,已較常人偏弱,加上受竊盜癖之影響,因『無法抗拒之衝動』而犯案」等語。足認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竊盜癖,疾病慢性化所致之認知功能退化程度雖未達於完全無法正確明療人際倫理及法律規範之情形,然其在生理上體質傾向上容易有思考與自控力的障礙,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至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私利,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之病歷資料及前開嘉南療養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認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竊盜癖,又常未規則治療,雖其因疾病慢性化所致之認知功能退化程度並未達於完全無法正確明瞭人際倫理及法律規範之情形,然其在生理體質傾向上容易有思考與自控力的障礙;在思考上缺乏足夠的內省能力及病識感,也未能從過往經驗中學習遵守社會規範的能力,此可由其多次竊盜前科可證;在人際互動方面,其有逃避壓力的傾向,也缺乏適當的溝通技巧;在社會功能方面,其職業功能退化,故整體而言,其再犯罪之可能性頗高。因此除應負之刑責外,建議宜考慮安排其接受至少6個月至1年之監護處分,於精神醫療機構接受規律之藥物治療,以協助其控制精神症狀,同時配合心理與社會復健訓練,增進其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精神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對衝動之自制能力、並加強法治教育,以防範其再度觸法。另 參酌渠 等及其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仍陸續有竊盜犯行,故認被告確實有再犯之危險,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實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年,並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兼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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