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列「李怡賢」,補充「李怡賢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第五列至第六列「含袋重0點二公克,驗餘淨重0
點0三七公克」,應補充為「含袋重0點二公克,檢驗前淨重0點0四七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0三七公克」。
二、核被告李怡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白色粉末一小包,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點0四七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0三七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為被告供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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