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盧A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盧B姓名及住所詳附件
詹C姓名及住所詳附件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羅D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兼法定代理羅E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附件人
徐F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壹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
0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542元,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伊600,000元,應徵收訴訟費用為6,500元。而原告於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請求金額為350,000元、訴訟費用為3,792元(計算式:6,500元35/60=3,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連帶負擔於第一審即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16元(計算式:3,792元542/6500=316元),原告應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3,476元(計算式:3,792元-316元=3,476元)。又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為2,708元(計算式:6,500元-3,792元=2,708元)及第二審原告上訴裁判費用為3,150元,被告應連帶負擔百分之4即234元【計算式:(2,708元+3,150元)4/100=234元】、原告應負擔5,624元【計算式:(2,708元+3,150元)-234元=5,624元】。合計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100元(計算式:3,476元+5,624元=9,100元),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50元(計算式:316元+234元=55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
┌──────┬──────┬──────┬─────┐│項目│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備註│││(新臺幣)│(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00,000元│6,500元│經訴訟救助│├──────┼──────┼──────┼─────┤│第二審原告上│200,000元│3,150元│經訴訟救助││訴裁判費││││├──────┼──────┼──────┼─────┤│第二審被告上│50,000元│1,500元│由被告繳納││訴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