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即利用前開鑰匙」更正為「即徒手竊取前開鑰匙得手後,並利用該鑰匙」、倒數第3行「機車」後補充「(已由乙○○領回)」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鑰匙得手,復持該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係為達竊取機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個竊取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竊取他人之機車鑰匙1支及機車1臺,犯行自屬非是,惟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鑰匙1支係被害人所有之物,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