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麗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麗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麗玲前所受之裁判如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4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附表編號1);㈡100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4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即附表編號3、4);㈢101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即附表編號5),上開三案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日期事實欄中「99.
12.16」部分均更正為「99.12.7」),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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