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李道明 再審被告 黃詠傑阿好嬸 食品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實際住所地為高○○○區○○路○○○號,而100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以高雄市○○區○○里○○○路○○○巷○○號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及以台南縣○○區○○○街○○○號為再審原告之居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然前者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民國99年9月前互有商業往來時之倉庫地址,但並無人居住,且再審被告於爆發「香豆素」事件後,再審原告遂與再審被告停止合作,嗣後未至上開地址收信,另後者僅係再審原告之戶籍登記地址,惟再審原告未曾於該址居住,且該戶亦於100年間轉手他人。因此,再審原告未能收受系爭支付令之送達,使再審原告不知系爭支付命令存在。嗣101年12月10日,再審原告因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執行命令而至鈞院他案閱卷之際,始知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本件系爭支付命令非送達再審原告實際住居所處,而以非實際住居所所為之寄存送達,當然不能謂已合法送達,其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不能確定,是鈞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因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絛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交易方式均係貨到付款,再審原告並無欠款,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主張均非事實,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2項規定自知悉時起算30不變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亦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是以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亦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自無所謂系爭支付命令內容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送達處所非其實際住居所,並以非實際住居所為寄存送達,故該送達不合法,本院卻依再審被告聲請誤發確定證明書,是原確定支付命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核發確定證明書乙事,與系爭支付命令本身是否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且支付命令若未合法送達,而法院誤認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亦不生該裁定已確定之效力,僅係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之問題,況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28日裁定撤銷在案(惟就此部分,再審被告即相對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0號審理中),是再審原告執此為由,認系爭支付命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可採。
三、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主張與再審被告交易方式均係貨到付款,並未積欠再審被告貨款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於本件再審訴狀內具體表明原確定支付命令准許再審被告即債權人之聲請,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未適法。綜上所述,本件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係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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