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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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上訴人 吳元章
吳志欽 吳元吉 吳健發 簡語庭 吳瑋軒 吳湉沺 吳元堂 林育湄 陳宜蓁 吳世昌 吳瑞美 許游甜 吳佳蓉 吳佩蓉 許廣美 吳通盤 連寶猜 吳許鳳 吳閩田 陳宜盈 吳林竹絨 吳建平 阮鈺晏 許耀文 吳永成 吳妤晴 吳坤林 吳李香趙美蘭 吳曜 𥠀 吳恩忠 吳慶南 吳美寶 吳榮 吳萬金 潘許素英 吳紹宇 吳紹安 張月霞 吳世彬 許萬松 許萬德 許素貞 許舒婷 許哲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 律師
陳品安 律師被上訴人 施學光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 施金水施查某施秋鳳陳桃施秋鶯邱秀城蕭水生 及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分別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及占用空地,且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又系爭土地旁之另筆約12公頃耕地,為被上訴人先祖 施坤山 所有,原與訴外人 吳阿稼 成立耕地租約,其後該耕地輾轉登記為施金水、施查某、施秋鳳、陳桃、施秋鶯、邱秀城、蕭水生及訴外人 施萬松 (下稱施金水等8人)共有,其後由 許連金吳根護吳根苐吳根草吳根德吳燦煌吳根爐 (下稱許連金等7人)繼受吳阿稼系爭耕地租約。因施坤山於該耕地租約存續期間,曾提供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茅屋一間,供耕地之承租人使用,而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惟係附隨於耕地租賃關係。民國42年間因公地放領政策,系爭耕地租約關係終止,則系爭茅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告消滅。而施坤山之後人即施金水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無權代表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於上訴人之先人許連金等7人。且施金水拒絕返還系爭耕地之押地金予許連金等7人,亦非上訴人有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難謂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又施金水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既無單獨一人決定出售系爭土地予許連金等7人之權限,自不能僅憑其曾與吳根德商談返還系爭耕地押地金之情事,即可謂許連金等7人與施金水等8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以此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亦難足採。施金水於63年間,亦曾對許連金等7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且與上訴人許耀文之叔叔 嚴木春 於第一審證述,其於40餘歲時,許連金於系爭土地上翻修改建房屋,有去幫忙當小工,當時施金水有來攔阻,且表示不同意許連金等人翻修建物等語相符,已難認有何默示同意之情事。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雖單純沈默未予異議,與默示同意仍屬有別,自不能因上訴人長年占用系爭土地,即可認定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謂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但書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各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遷讓返還其等占用之系爭建物,暨將其等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附表所示建物及返還土地,附表三G、C部分之上訴人與原審視同上訴人 莊淑萍 占有之E部分空地及G部分房屋建物,其訴訟標的對渠等必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莊淑萍,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黃莉雲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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