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上訴人 蘇永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蘇永慶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並未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下稱案發日)凌晨1時3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下稱本案自小貨車)及上面所載運的蒜頭等物品,亦未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在同縣○○鄉縣○村○○路○段○○○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貨車的車牌
0面(下稱本案車牌)。而依卷附本案車牌失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於前開時間所錄得影像的翻拍照片,顯示該照片中人物的容貌模糊不清;承辦警員 賴志杰 並到庭作證,直言無法辨識該照片中的人究竟是誰;本案車牌的失主 楊勝賀 ,又不能確定前開照片中的人就是我。故我請求將該翻拍照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查明該照片中的人究為何人,以證明我未竊取本案車牌。詎原審未加詳查,自嫌證據調查未盡。
㈡、本案自小貨車的失主 楊文德 雖指稱:該車於遭竊時,車上原載有蒜頭100斤、葡萄4箱、橘子2箱、薑母50斤等語,但亦坦承無各該貨物的批價單據可憑,原判決卻僅憑該失主的片面證言,即遽認我一併竊取前開蒜頭等物品,自難認為適法。
㈢、我曾搭乘友人「 陳俊文 」所駕駛、由其向叔父借得的本案自小貨車,並坐在該車的副駕駛座,與「陳俊文」聊天,而於聊天時,「陳俊文」曾請我抽菸,我於抽菸完畢,即將該菸蒂放在車內前方音響的「置物平台」上。嗣警方於案發後,雖在該車駕駛座「腳踏板」上,採得該菸蒂,並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菸蒂上所留存的DNA,與我的DNA型別相符,但此不排除是警方在採證時,動過手腳,或「陳俊文」刻意誣陷我,而於事後將該菸蒂丟棄在駕駛座腳踏板上,或「陳俊文」嗣於駕駛本案自小貨車時,因突然煞停而產生離心力,致原放於前述置物平台上的菸蒂滑落,而掉在前揭腳踏板上,請予究明。況我若知本案自小貨車是贓車,自不敢搭乘該車,更不可能傻到將自己抽過的菸蒂,丟棄在車內,足證我確未竊取該車輛。原審採證認事,自非允洽。
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9號我另外被訴涉犯竊盜案件(下稱另案)的刑事判決中,已認定確有一名自稱「陳俊文」的人存在,益徵我前開所述屬實,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論斷,顯有違誤。
㈤、請再調取案發日在我住處附近路口的監視器錄影資料,俾證明「陳俊文」當日確曾駕駛1輛小貨車到我的住處,及我前開供述並非子虛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竊盜(均累犯)2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
⑴證人楊文德、楊勝賀於警詢之證述,佐以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據認楊文德所有上載蒜頭100斤、葡萄4箱、橘子2箱、薑母50斤的本案自小貨車,於案發日凌晨1時39分許,在彰化市○○路○○號旁轉角處遭竊;另本案車牌則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在芬園鄉縣○村○○路○段○○○號前失竊;嗣於翌日8時許,經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14前,發覺已改懸掛本案車牌的本案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上尚留有蒜頭16斤、葡萄1箱、橘子1箱、薑母10斤等事實。
⑵上揭尋獲的遭竊本案自小貨車,經警方進行勘察、採證後,在車內駕駛座腳踏板上採得菸蒂1個,再將該菸蒂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1名男性的DNA-STR主要型別,該局復將之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發現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建檔的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此情有前述採證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稽;另依全案客觀跡證顯示,又無失主以外之他人曾接觸本案自小貨車,堪認本案自小貨車、上面原來所載的蒜頭100斤、葡萄4箱、橘子2箱、薑母50斤等物品及本案車牌,確係上訴人分別於前開時、地所竊不虛。
⑶上訴人因另案於104年11月4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鄉○○村○○路○段000之1號1樓前,竊取 鄭金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宣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觀諸該另案的行竊時間、地點,與上揭懸掛本案車牌的本案自小貨車經警尋獲的時間、地點,彼此甚為密接、相近,足證上訴人確於本案自小貨車經警尋獲的時、地,出現在該地點附近,益徵本案自小貨車及本案車牌確係上訴人所竊無誤。
⑷上訴人雖否認涉犯前揭竊盜犯行,諉稱:我因曾搭乘友人「陳俊文」所駕自小貨車的「副駕駛座」,而於與該友人聊天時,「陳俊文」在車上有請我抽菸,可能因此將抽剩的菸蒂遺留在該失竊的車內云云。惟所辯與該菸蒂係在「駕駛座」腳踏板上採獲,已有不符,且衡情若其係於副駕駛座上抽菸,抽剩的菸蒂豈會丟棄於駕駛座的腳踏板上?所辯應係臨訟畏罪而杜撰的飾詞,核無足採。
⑸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雖曾供稱:該案中某駕車之人就是「陳俊文」,我則是另行騎乘機車在旁邊云云,擬證明其前揭所指「陳俊文」,確有其人。然在另案中某駕車之人是否為「陳俊文」,係僅憑上訴人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況縱認另案中確有「陳俊文」存在,亦與本案無關,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徒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依憑前揭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以本件上訴人確有上開竊取本案自小貨車、其上所載貨物及本案車牌的事實,已臻明瞭,且第一審已依上訴人之陳述,函請管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上訴人所指其住處附近各路口在案發日的監視器錄影資料,但據該分局函復稱:各該錄影資料皆已逾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4頁、第48至60頁),因而未再調取各該監視器錄影資料,或將本案車牌失竊時現場附近監視器所錄得影像的翻拍照片,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影像人物究竟係何人,而為無益之調查,核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