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七號上訴人 曾素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
三七九、二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素容有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共同偽造如其附表五各編號所載外國官員聯繫資料及外國官方文件等特種文書資料,並持以向張坤香、鍾霖薰及 吳城輝 等三人(下或稱張坤香等三人)行使,以作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GeneralAziz、FranklynKuffour及General101等成年男子,以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向張坤香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三罪,每罪依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諭知應執行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如原判決理由欄標題貳、五、㈠之1.及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就該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向張坤香等三人提出之外國官員聯繫資料及外國官方文件等資料均非偽造;且伊幫助國外孤兒繼承其等父母之遺產,並有相關之美金三十二箱被台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海關查扣,另在馬來西亞有國際孤兒父母遺產之美金二十二箱及英鎊一箱,因需支出相關賄款及費用始能領出等情,均屬實在。因此伊始向張坤香等三人籌措為領出上開美金及英鎊所需之相關「費用」,並無詐欺之故意。倘伊有向張坤香等三人詐欺之主觀犯意,伊直接自其等收取現金並據為己有即可,何須偕同其等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手續?又張坤香等三人在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均有不實。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論伊以加重詐欺罪,殊屬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外國證明文件等特種文書,並分別持向張坤香等三人行使而詐取財物等犯行,已詳述其憑據。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為外國孤兒辦理繼承父母遺產,但有相關美金被桃園機場海關查扣,另有部分美金及英鎊在馬來西亞,均需支付賄款或費用始能取出,伊因此提出與外國官員聯繫等相關資料文件予張坤香等三人以籌措相關費用,均無不實,亦無詐騙錢財之犯意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張坤香、鍾霖薰及吳城輝如何依上訴人上開說詞,分別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匯款方式,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款項(即上訴人所稱之「費用」)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述及張坤香等三人之證述甚詳,並有相關本票、匯款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外國官員聯繫資料暨外國官方文件等證據資料附卷足資佐證,核與上訴人之供述及張坤香等三人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張坤香等三人指證遭上訴人詐騙錢財等情不虛。且上訴人在第一審已自承:就伊自稱係領養國際孤兒之人,為國際孤兒之父母所留遺產之唯一受益人一節,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而卷內亦無任何有關國際孤兒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確實聯絡方法可資查證,尚難認上訴人所稱該等孤兒確實存在。又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伊無法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聯合國秘書長 潘基文 之授權書等文件為真實等語。復參諸卷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及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示:上訴人所提供之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八所示之 迦納 駐馬來西亞大使FranklynKuffour、PaulKwameSteve共同簽署之遺產取得保證函,經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向迦納共和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進行查證結果,該遺產取得保證函為偽造等旨,而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予張坤香等人觀看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文件均屬偽造,其前開所辯為國際孤兒辦理繼承父母遺產云云,應屬捏造之詐術無訛,因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二頁第十六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至張坤香等人究竟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相關「費用」交付上訴人,僅屬其等受騙後依上訴人之指示而交付財物之方式有所不同,然對於本件上訴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原判決就此雖未進一步明確說明,固稍欠週延,然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尚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及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前揭加重詐欺三罪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加重詐欺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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