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88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丁○○
至5樓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丙○○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同意返還擔保金,另相對人戊○○、丙○○假扣押執行事件,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核發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相對人乙○○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紙、本院96年度執全卯字第2559號未執行證明書一件附卷為證,經本院調卷查明,核無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家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