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案件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因該案於93年9月16日凌晨5時許,又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時,為該所人員在其身上查獲毒品,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40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