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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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1年11月間犯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經本院以95年度偵字第107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而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