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有價證券一紙,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500,000元之有價證券一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2457號卷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