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姮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姮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上開3案刑」之記載更正為「上開
3案件」。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蘇姮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4928公克,驗餘淨重0.4900公克),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月24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於本院卷】1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4928公克、驗餘淨重0.490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被告蘇姮妮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姮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因停止處分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刑復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頭街8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46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蘇姮妮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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