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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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492號原告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612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即執行債權人乙○○所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96年度執字第612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係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原受理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上開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85年度票字第16755號本票裁定。惟查上開85年度票字第16755號裁定標的之本票,實非原告公司所簽發,縱係原告公司所簽發,亦早罹於時效消滅,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經原告另案提起訴訟,由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復隱瞞上開事實矇混,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59785號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詎被告又於96年7月3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6年度執字第43753號強制執行,自無所據。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執行程序。並聲明:
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12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6127
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係源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受理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上開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係本院民事庭85年度票字第16755號本票裁定。惟上開85年度票字第16755號裁定標的之本票,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被告復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59785號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以不存在之票據法律關係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9785號、96年度執字第61273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273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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