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90號自訴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吳臾夢 律師被告乙○○52歲民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在行政院新聞局召開所謂「
國民黨盜賣黨產,三中各表!」記者會,不實指稱:「國民黨盜賣國產,中影、中廣、中視都有問題」、「當年國民黨和 余建新 的 榮麗 公司交易三中是【虛簽約,假買賣】,一個主犯,一個從犯,...尤其國民黨為了符合黨政軍退出媒體的規定,卻勾結媒體做為掩護,令人不齒。」、「國民黨稱三車已賣給榮麗,但真正只賣掉中視,中廣和中影信託陳明暉,是【假信託,真違法】。」、「國民黨和 趙少康 的交易是【國產變鵠產,黨產變贓款」。」。
㈡被告乙○○復於96年10月27日自訴人就被告之不實指稱召開
記者會說明後,繼續不實指稱:「對照國民黨與牽涉的中時集團說法,假交易確實已【露餡】。」、「中時集團董事長余建新當初只想向國民黨買中視,但最後為何還包括中廣、中影等三中,就是要幫忙國民黨解套。而這塊【遮羞布】的好處,就是讓余建新得以用八億多元買下市值都達四十億元的中視。、「這些偷天換日的過程,證明三中並不是真買賣,而是國民黨的虛晃一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3條及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觀之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3條、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是指被告在前述記者會中指摘「國民黨」如何如何。遍閱自訴人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中,被告均無一詞指摘自訴人。且查,自訴人係公司組織,此有分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而「國民黨」則屬政黨,係屬社團法人。該二組織,係不同法人,在法律上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此為自訴代理人當庭所是認。是縱被告乙○○確有為自訴人自訴狀中所指摘之行為,且構成上開罪嫌。其直接被害人應為國民黨而非自訴人。自訴人既非為直接被害人,其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