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ZFP007842號、22-ZFP007448號、22-ZFP007578號、22-ZFP007665號、22-ZAQ016895號、22-ZAQ017100號、22-ZAQ0171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5年5月1日20時8分(違規地點樹林收費站北上第11車道)、96年2月7日1時20分(樹林收費站北上第11車道)、96年2月10日13時46分(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96年2月15日13時14分(泰山收費站第11車道)、96年2月15日15時48分(樹林收費站第11車道)、96年2月16日5時20分(泰山收費站第11車道)、96年2月21日22時24分許(樹林收費站第11車道),經過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時,因卡片餘額不足,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通知異議人應於96年4月10日前補繳。異議人未依限補繳,爰分別於96年7月9日及96年7月10日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6年10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共210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3月26日收到補繳通知後,已至超商繳納,因條碼未有讀取完成或倉促中收繳人及繳納人雙方未於現場確認清楚。又按ETC通行費與停車費實屬相同之性質費用,但本件處罰之鍰太高。異議人因一時疏失,造成莫大傷害,無力負擔,請求從輕裁量等語。
三、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0、15、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訊據異議人代理人坦承於前開時、地,該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通過ETC收費系統車道,因餘額不足未扣款,以及有收到補繳通知等情不諱,惟辯稱:有去繳費,可能是沒有輸入到云云。經查:前開違規車輛係異議人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分別於前述時間,經過前揭高速公路自動收費車道,因餘額不足未予扣款,經主管機關依上開注意事項,通知異議人應於96年4月10日前補繳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在卷可按。是異議人自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質之異議人迄無法提出任何之證據足以證明確於通知補繳期限內繳款之事實,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信。異議人既因餘額不足,經過前述違規地點之電子收費車道而未能扣款,經通知補繳復未予繳納,自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至於異議人雖另辯稱:未補繳通行費與未繳納停車費性質相同,原處分各裁罰3000過重云云。惟查,車輛行駛應付費道路而未繳納通行費,與停車未繳納停車費,係屬完全不同之違規行為態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就上開二種不同違規行為設不同之裁罰規定。是異議人主張兩者同性質,應為同一裁罰,核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合計共21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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