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人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相對人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8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87號著有判例。又「原法院爰將抗告人再審之訴,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意旨,無非謂:原法院裁定之日,本院已將其抗告駁回,第二審判決自已因而確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既非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45,469,965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以為給付,並以股票等動產為擔保設定質權,詎清償期屆至後,聲請人未依約履行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質物,經本院96年度拍字第87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上開裁定中,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相對人未予查明,又本院未通知聲請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規定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項第5款之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持有之上開支票未受質權之擔保,上開股票僅為影本而非正本,質權已消滅云云,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質物事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拍字第878號裁定依據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許。該裁定於96年8月28日寄存送達陳述意見通知於臺北市○○○路派出所,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7月27日由 章啟明 變更為乙○○,本院復於96年11月9日寄存送達上開96年10月31日民事裁定予聲請人,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487條之規定,上開裁定已於96年11月29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在案。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於96年11月28日聲請再審,有卷附收文戳可佐,是聲請人提起再審時,本件裁定尚未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觀之,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二)聲請拍賣質物事件,與拍賣抵押物事件,同屬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即明。依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對於係屬非訟事件之上開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