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5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9月3日止累積消費計帳新臺幣(下同)115,006元未清償,其中110,580元為消費款,3,176元為循環利息,1,25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9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29日起至96年7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計息,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限屆滿時,遲延履行本金或利息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5年8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475,636元及自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交易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單、歷史帳單彙整總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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