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97、791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8386、85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嗣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又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4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均減刑2分之1,並就前3罪(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號、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部分)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與另1罪(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減得之刑接續執行,而於97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下述時地,為下述犯行:
㈠、於98年8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對面道路上,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 方秀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門鎖後,再以該扳手開啟電源,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該車沒有油,乃將之棄置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
㈡、於98年9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前,持上開T型扳手,以同一方式,竊取 楊欽雄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該車沒有油,乃將之棄置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
㈢、於98年9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旁,持上開T型扳手,以同一方式,竊取 潘世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該車沒有油,乃將之棄置在屏東縣○○鄉○○路永達巷30號前。
㈣、於98年9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持上開T型扳手,以同一方式,竊取 王勝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該車沒有油,乃將之棄置於屏東縣○○鄉○○路與林森路口。
㈤、於98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前,持上開T型扳手,以同一方式,竊取 施富原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該車沒電無法啟動,乃將之棄置於屏東市前進里前進43號前。
㈥、於98年10月12日晚上9時30分至同日晚上10時50分間不詳時間,在屏東市○○路國仁醫院急診室前,以上開T型扳手破壞 陳素英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源鎖後,發動機車騎離現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該機車無法發動,乃將之棄置於屏東市○○○路墓園內。
㈦、於98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插進 林永恆 所有、由 林淨芳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孔內,發動該機車騎離現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警方於98年9月12日清晨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發現上開 林源煌 所竊取之NV-4989號自小客車,並在該車內之煙灰缸上採獲煙蒂1根,又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發現林源煌所竊上開YD-7036號自小客車,並在該車駕駛座腳踏板上採獲沾有血跡之衛生紙1張,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DNA比對鑑定,上開煙蒂及衛生紙血跡檢出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告相符,因而查獲上開㈠、㈡之犯行;另於98年
9月20日上午10時36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時,為警發現,並經該處裝設之監視錄影器拍攝,而為警循線查獲上開㈣之犯行;再於98年9月下旬某日,警方得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係 陳煌源 竊盜之情資,嗣循線查獲;又於98年10月20日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市○○○路時,其因另案被通緝,被警方發現上前攔檢,其旋即加速逃離,之後並將該機車棄置在屏東市○○○路墓園內,嗣為警查獲上開㈥之犯行;再於98年10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之土地公廟旁,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當場查獲其所竊得之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扣得其竊盜使用之上開剪刀,而查獲上開㈦之犯行;另其於98年11月6日警方借提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為上開㈢之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此部分犯行,因此查獲上開㈢之犯行。
三、案分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淨芳、王勝強、方秀娥、楊欽雄、潘世芳、施富原及陳素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0日刑醫字第0980133444號鑑驗書、車籍查詢資料、失車基本資料及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復有剪刀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係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有相片1張附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980028522號卷第25頁),另其行竊使用之T型扳手,衡情亦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體積非小,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開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此件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被告辯稱其於98年11月
6日警方借提詢問時,自首3件竊盜自小客車、1件竊盜機車犯行(依筆錄內容係指事實欄一㈢、㈣、㈤、㈥部分)云云,然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所載,可知警方於98年9月下旬某日已掌握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情資(即事實欄一㈤部分),數日後又掌握其另有竊取上開PFP-677號機車之情資(即事實欄一㈥部分),更於98年10月20日發現被告騎乘此機車行經屏東市○○○路,因被告係通緝犯,欲實行攔檢,被告卻加速騎離現場,嗣將該機車棄置在屏東市○○○路墓園內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第13至15頁),另其所犯事實欄一㈣部分,警方早已於98年9月20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大成路發現被告駕駛該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查詢發現該車業經報案失竊,警方乃調閱大成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嗣於98年
9月29日,其因涉嫌他案被警方查獲時,警方提示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其方坦承竊取該自小客車犯行乙情,亦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42號卷第21頁),堪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在98年11月6日詢問被告之前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係被告犯事實欄一㈣、㈤、㈥所示竊盜犯行,與自首之要件顯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且行竊次數甚多,又其素行不良,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查,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者,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竊之上開T型扳手,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壞掉丟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第7頁),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