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97年11月29日14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永靖村某處,與友人共同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乙○○離開欲前往屏東縣○○鎮○○路找朋友。嗣於同日15時30、40分許,丙○○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4號前欲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控制力失當,且疏未注意後方左右有無行人即貿然倒車,不慎撞擊適時行經該處之甲○○○,並於甲○○○跌坐在地後,仍未注意而倒車壓過甲○○○腳掌,致甲○○○受有右腳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確認甲○○○之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鎮○○路○○號前並逕行搭乘計程車逃逸。嗣丙○○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警對其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肇事地點及肇事後被告汽車停放處之照片共4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關於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列之文書,或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攸關,且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或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時尚無預見日後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可能性甚低;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肇事地點及肇事後被告汽車停放處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除被告坦承犯行外,並有肇事地點及肇事後被告汽車停放處之照片、被害人甲○○○與證人乙○○之陳述及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足可佐證被告於酒後曾駕駛ET-3947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2小時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3毫克,查獲時多話、滿身酒味、滿臉通紅等,亦有警卷內所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更高,兼以本件車禍即係因被告酒後仍執意駕車才導致被害人因此受傷,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有服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否認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辯稱:伊有請路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伊有問被害人有沒有問題,而且伊有喝酒不敢載她,伊就自己叫計程車去找伊老板借錢要帶去醫院,伊要去滿洲,但不知道路名,也不知老板的名字,那時路人有說要載她去恆春醫院,伊後來坐計程車去老板那裡,拿到老板的錢之後,在老板那裡,伊聽到乙○○打給同事說她人在警局,伊自行前往恆春醫院,伊之前有請乙○○先陪被害人去醫院,伊去醫院之前沒有警察來通知伊,伊去醫院之後,掛號櫃台的小姐說被害人已經沒事回去了,伊就再自行去警局作筆錄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留於車禍現場即逕行離去,被害人係由其他人電聯救護車後載至醫院救治等事,被告已明白承認或不為爭執,此並與證人甲○○○及丁○○於偵查、本院之證詞相符,故被告自己未留於現場對被害人為任何照顧亦可加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離去前有問過被害人有無問題、有請其所駕ET-3947號自小客車之乘客乙○○留於現場及陪被害人甲○○○到醫院,但依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被撞到後被告沒有下車探視,其意識清楚,被告車上是否有載一個女的不知道,那個女的沒有幫忙叫救護車,也沒人陪其去醫院,甲○○○則於偵查時證稱:伊在走路就被前面一台在倒車的車子撞到,撞到後伊就跌倒,他可能沒有注意就壓到伊的腳,後來有路人跟他說他撞到伊,伊沒有下車來看就跑了,是路人幫伊叫救護車的,當時跟被告同行的女子看來也是喝醉酒,該女子還跟來處理的警察吵架等語。由甲○○○上述證詞可知,被告當時發現發生車禍後顯係馬上逃逸根本未曾出面。且縱使被告真曾短暫出面詢問被害人有無問題,但被告其後既未留於現場即行離開,此種形式上之詢問實不具任何意義,故被告即使曾詢問被害人,亦不影響被告有無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再由本案到場處理警員丁○○於本院之證述可知,於警員到場時,乙○○雖有在場,惟當時乙○○只在一旁,並沒有對被害人看護,且警員找到乙○○時,乙○○一開始尚否認是車上乘客,及在現場時乙○○因有喝酒無法清楚回答警員問題,警員問不出個所以然最後即請乙○○回派出所協助調查,乙○○並未隨同被害人至醫院等語。由丁○○及甲○○○上述證詞均可知,乙○○車禍後顯係因當時喝醉酒不知曉要離開才留在現場,其在現場根本未有任何照護被害人之行為,則被害人於車禍現場救護車未到達之前,被告與乙○○既然均未為任何照護行為,被告即行逃逸,故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洵堪加以認定,被告辯稱其當時有請乙○○留在現場照顧被害人之辯解,顯不可採(至於依警卷及偵卷內容雖顯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曾陳述及證稱乙○○有跟其一起至醫院,但除甲○○○於本院證述時已明白表示當時沒有人陪其去醫院,在醫院也沒有看到乙○○,偵查筆錄雖有上述記載,但其就是沒看到人,只聽到有女的和人吵架的聲音等語,除醫院吵架聲音與本案應無關係外,甲○○○該等證述與警員丁○○之證述相符,證人甲○○○之證詞自應以其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為準)。
(三)另查經本院傳喚乙○○後,乙○○於本院作證時係證稱其當時不知被告何時離開,此等說法與乙○○警詢陳述之內容相符,顯見被告係悄悄秘密離去。但若被告真有委請並無義務之乙○○留於現場照顧被害人甲○○○,被告實無悄然離去之必要。而乙○○雖於本院作證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要伊帶被害人去醫院及被告當時說要回去找老板拿錢云云,但一經檢察官及本院詳問細節,證人即表示伊事後有另外發生頭部的傷,事情有點想不起來,其受傷後說話顛顛倒倒等,按乙○○車禍最初意識既然已非清楚,事後頭部更曾受傷而記憶受損,但於本院證述時對被告有利之事卻仍可清楚陳述,惟一經質疑即以想不起來表示無法詳答,此均有違常情,故其上開有利被告證詞之可信度實有重大疑義。且若被告真有如此表示,此種對被告有重大利益之事,證人 孫莉美 於警詢時豈會不對警員告知,但警員最初詢問乙○○為何(車禍)發生後被告未在場,證人卻只答以:伊不知道,發生後伊立即查看甲○○○,被告將車停在距事發現場20公尺處後就不知去向等,此與本院證述之內容完全不同,更違背常理,故如上所述乙○○車禍後顯係因當時喝醉酒不知曉要離開才留在現場、其在現場亦未有任何照護被害人之行為亦未陪同被害人至醫院方為事實,其於本院所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則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涉,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對被害人甲○○○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即行離去,顯難達上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肇事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2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執行完畢,97年9月15日又因酒醉駕車而被查獲,卻仍不知警惕,復於本案前述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率爾駕車上路,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更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且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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