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徐日新 )曾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緣甲○○係全成宅修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之負責人,乙○○係甲○○之同居人,甲○○於97年11月間,向 林忠民 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檳榔腳段二小段1444-1地號及1497-1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於97年11月26日合併為檳榔腳段二小段1444-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於97年11月14日與林忠民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購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以下同)
742萬元,分4期支付土地價金,各期款項金額分別為30萬元、56萬元、56萬元、600萬元,各期支付時間分別為97年11月14日、28日及97年12月15日、26日,嗣甲○○於97年11月28日,與丙○○簽署共同投資備忘錄,約定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持股比率各為百分之五十,甲○○當時並未將前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告知丙○○。詎甲○○、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97年11、12月間,陸續通知丙○○交付4期購地款100萬元、137萬5000元、85萬元、52萬5000元,丙○○於97年11月14日及97年12月1日、15日、26日,依甲○○通知交付之金額,將購地款分4次匯款至全成公司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金額共計375萬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開款項用於購買系爭土地之用,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用在全成公司財務週轉之用,另於98年1月間,以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辦理設定抵押權並貸款600萬元,於98年1月22日貸款核撥後,全數交付林忠民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
㈡、甲○○復於98年3、4月間某不詳日期,為掩飾其前開侵占犯行,明知未經林忠民同意,竟另行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中,各期款之付款金額分別變造為「貳佰萬」、「貳佰零貳萬」、「貳佰肆拾萬」、「壹佰萬」,並在屏東縣○○鎮○○路○○號1樓全成公司前,將變造後之契約影本交付丙○○,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忠民及丙○○。
㈢、甲○○於98年5月間因其經營之全成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有糾紛,恐債權人追索債務,影響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與乙○○於98年5月間某日,明知2人並無實際買賣前開土地,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簽訂虛偽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委託不知情之 張銘俊 代書,於98年5月13日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使不知情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因週轉不靈,以一封手寫之書信告知丙○○,經丙○○於98年
5月19日申請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發現所有權人登記為乙○○,且已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坦自承認,被告甲○○對於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坦自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侵占,變造買賣合約書我承認,土地過戶給乙○○時有告知告訴人丙○○,我一直跟她說這個合作案可以良性合作,將土地過戶乙○○是因為承接的工程有糾紛,影響到丙○○,當時這個工程糾紛丙○○也有承接,也會影響到她的財務,因為他的兒子、女兒在我公司上班,我曾在土銀辦過融資5百萬,我跟丙○○說可用我名字去融資貸款,但她不接受,我資金也出了問題,她一直想把錢要回,但我沒辦法,那塊地如果興建起來,應該可以圓滿解決,但我現在資金真的有問題,丙○○不是很了解這些程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甲○○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被告甲○○與乙○○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98年度他字第690號卷第38-40頁、106-107頁、本院卷第36-37頁),又被告甲○○交付丙○○之不動買賣契約書影本之內容係經過變造,甲○○與乙○○間並無真正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忠民、張銘俊於偵訊中證述明確(98年度他字第690號卷第105-106頁、64-65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丙○○、證人林忠民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98年度他字第690號卷第15-18頁、第56-57頁、67-72頁、108-113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2日屏所地一字第0980008864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等相關資料影本與異動索引
(98年度他字第690號卷第121-173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甲○○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被告甲○○、乙○○上開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與丙○○於97年11月28日簽署共同投資備忘錄,約定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持股比率各為百分之五十,丙○○於97年11月14日及97年12月1日、15日、26日,依甲○○通知交付之金額,將購地款分別為100萬元、137萬5000元、85萬元、52萬5000元,分4次匯款至全成公司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金額共計375萬元,被告甲○○未將前開款項支用於購買系爭土地之用,反而侵占入己,供全成公司財務週轉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98年度他字第690號卷第38-40頁、第106-107頁),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
我和甲○○認識,我們一起做過土木工,他說屏東有塊地每人出一半,就是375萬元,所以與他一起投資,我錢都匯給他,我們約定向銀行貸款,一人分一半,若有興建就一起出資,若沒興建就一人拿回一半,後來我看到土地是登記乙○○的名字,還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就去問他,而且要他去銀行把領錢出來,他推說領錢要交利息,約10天左右他就跑掉了,甲○○說向林忠民買地,價款是750萬元,我沒有跟林忠民接觸過,我不知邊甲○○有向銀行借錢出來,在檢察官偵查時才知道甲○○只拿150萬元給林忠民等語明確(本院卷36-37頁),並有共同投資備忘錄影本1紙、丙○○之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甲○○出具收據影本4紙、丙○○提出之被告甲○○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林忠民提供之真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98年7月29日屏放字第0980000599號函附之甲○○申辦設定抵押貸款之申辦文件及貸款匯入帳號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98年度他字第690號卷第6-18頁、51-57頁、67-72頁、108-113頁)。又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係600萬元,被告甲○○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土地銀行貸款600萬元後,於98年1月22日貸款撥入甲○○之帳戶,嗣於98年1月23日交付出賣人林忠民等情,亦據證人林忠民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不動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影本在卷可按(98年度他字第690號卷第72頁、105-106頁),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購買土地,實際買賣總價款是742萬元,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申辦的抵押貸款
600萬元是交給林忠民,不過最後一筆是由土地銀行直接撥款給林忠民,前3次是支票支付,我有收到告訴人分4次交付的購地款項,共375萬元,告訴人分別於97年11月14日及
97年12月1日、15日、26日,以匯款方式分別匯款100萬元、137萬5000元、85萬元、52萬5000元進入全成公司帳戶,確實有匯到公司,供公司的財務支用等語在卷(98年度他字第690號卷第61-64頁)。被告甲○○並未將丙○○交付之375萬元依約用於支付土地買賣價款,而全數用在被告甲○○所經營之全成公司財務支用,系爭土地之尾款600萬元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而支付,是被告將丙○○交付之375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至為灼然,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侵占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仍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此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821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就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僅就聲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即僅需文件齊備,地政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查,亦即就發生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偽造等,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被告甲○○、乙○○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後,持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就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甲○○變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張俊銘 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間接正犯。又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僅述及被告二人明知未實際買賣系爭土地,而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屏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並未提及被告二人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本院亦查無被告二人有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顯係贅引刑法第216條,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謹言慎行,本件侵占告訴人之款項達375萬元,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二人竟為圖免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扣押,而製作虛偽之買賣契約,非惟侵害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之債權有難以受償之虞,惟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二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已交付告訴人丙○○,非被告甲○○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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