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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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29號上訴人 劉銘豐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銘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與 呂晴軒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晴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雙卡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呂晴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銘豐(綽號鱷魚)與呂晴軒(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緣劉銘豐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前某日,知悉 塗健龍 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遂與呂晴軒商議,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謀議待呂晴軒備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利用劉銘豐駕駛公司車輛送貨之機會,一同北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嗣經呂晴軒告知已備好甲基安非他命後,劉銘豐即於99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8分及下午3時58分許,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塗健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同日下午某時,呂晴軒在雲林縣○○鄉○○路○巷2之24住處,先交付約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銘豐,並乘坐劉銘豐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北上。
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13分,劉銘豐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塗健龍聯繫後,即獨自1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燦坤3C店家附近,將上揭自呂晴軒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塗健龍,並向塗健龍收取購毒款項新台幣(下同)5,000元。惟因呂晴軒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劉銘豐復於同日晚上8時19分、21分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不詳廠牌雙卡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晴軒聯繫(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經呂晴軒告以暫時無法拿出藏在身上之毒品,可以減價或事後再補等語後,劉銘豐遂以收足價金,日後再補之方式完成交易,再駕車離開至附近小吃店與呂晴軒見面,將收取之5,000元交付呂晴軒,並一同南下返家。約經過1、2星期之某日下午,劉銘豐知悉塗健龍返回雲林縣古坑鄉,將此訊息告知呂晴軒,呂晴軒始於上開住處將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補足交付劉銘豐,再由劉銘豐轉交塗健龍。
二、案經原審法院告發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違反自白任意性或其他瑕疵,且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豐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63號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55頁背面、59頁),核與證人呂晴軒、塗健龍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63號偵卷第71-72、74-89頁、2200號偵卷第113-115頁、偵他字卷第91頁、原審卷第74-89頁);塗健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9日晚上8時13分前曾有密集之通話,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2200號偵卷第42頁),堪認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中之「 阿龍 」,確為塗健龍無誤。又呂晴軒與塗健龍證述被告居中聯繫、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等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觀被告與呂晴軒如附表所示之通話,談及:「喂,你那邊還有嗎?」、「阿龍說要5瓶啦」、「問題現在要怎麼拿,叫我內衣剪掉,在這邊怎麼剪,你那邊都拿給他,我回去再拿給你」、「你跟他說不夠的看他下去後再補給他,或是減錢不要拿那麼多就好」、「因為我身體現在要怎麼弄?」等內容,所陳毒品數量不足、呂晴軒無法立即取出毒品交付等情,均與呂晴軒、塗健龍上開證述吻合,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證人塗健龍於偵查中雖陳稱:「當天拿到多少量不清楚,但感覺沒有很多。其本來要買5,000元毒品,但沒有那麼多,其就先拿2,000元給劉銘豐,也有拿到毒品」(見2200號偵卷第114頁);然查,證人呂晴軒及被告劉銘豐於偵查中均供稱當天有拿到5,000元(見偵他卷第91、128頁),呂晴軒於原審並證稱:「有於事後約過1個星期之某日,將不夠的甲基安非他命補給塗健龍」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84頁正反面),可認塗健龍此部分之陳述應係記憶錯誤,並無可取。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同案共犯呂晴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陳:「此次交易,我與劉銘豐從中獲得免費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裝後抽一點出來自己吸食,剩下的販賣」等語甚明(見偵他字卷第66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被告(與呂晴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塗健龍,並收取價金,屬「有償」交易,依一般社會觀念,自係以增減份量以牟取利益為其主要目的,渠等有營利之意圖,亦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呂晴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經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0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及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可資查考,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參考);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本件被告劉銘豐、證人呂晴軒、塗健龍所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呂晴軒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罪(見163號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55頁背面、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曾於101年1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見163號偵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本件犯罪(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55頁背面、59頁),並不再爭執上開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因被告於原審否認本件犯行,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茲審酌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與呂晴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敗壞社會治安,於偵查中雖坦認犯行,然於原審又以檢察官利誘為由,主張自白不具任意性,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販賣毒品僅有1次,販毒所得5,000元由呂晴軒取得花用,於本院審理中亦尚知悔悟,再度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司機職務,因駕照被吊扣而改任內部物流人員,月薪約25,000元,已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查,國內毒品泛濫,政府立法嚴禁販賣,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此一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塗健龍,以賺取個人施用毒品利益,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1.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與共犯呂晴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案外人 李振順 送給呂晴軒使用,搭配該門號之不詳廠牌雙卡手機則為呂晴軒自己購買等情,業據共犯呂晴軒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6號案件審理中供 陳在卷 (同上判決參考,見該案卷第88頁正反面),是上開【未扣案不詳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顯係共犯呂晴軒所有,供本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
【未扣案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參酌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塗健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呂晴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2200號偵卷第
42、44頁、偵他卷第65-66頁),及塗健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錄內「鱷魚(即劉銘豐)」聯絡電話照片2張(見2200號偵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確有使用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與呂晴軒、塗健龍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又【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本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上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與共犯呂晴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呂晴軒連帶追徵其價額。
3.至於搭配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為其配偶所有(見原審卷第111頁),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99年11月│20:19:18│0000000000│A:喂。│99年度聲監│偵他卷第││19日││(A)│B:喂,你那邊還有嗎?│字第595號│65-66頁││││證人呂晴軒│A:有,不過放在內衣裡面。│(原審卷第│││││↑│B: 阿柳 說要5瓶啦。(按應│47頁)│││││0000000000│為 阿龍音同 )││││││(B)│A:問題現在要怎麼拿,叫我││││││被告劉銘豐│內衣剪掉,在這邊怎麼剪│││││││,你那邊都拿給他,我回│││││││去再拿給你。│││││││B:他那邊不知道夠不夠。│││││││A:看起來是不夠一點點。│││││││B:是喔。│││││││A:沒關係,我等一下再拿給│││││││你,我站在路邊怎麼用?│││││││B:那邊有廁所啊。│││││││A:沒有啦。│││││││B:有啦。│││││││A:我在前面的小吃店。│││││││B:喔。│││├────┼────┼─────┼─────────────┼─────┼────┤│99年11月│20:21:13│0000000000│B:喂。│99年度聲監│偵他卷第││19日││(A)│A:你跟他說不夠的看他下去│字第595號│66頁││││證人呂晴軒│以後再補給他,或是減錢│(原審卷第│││││↓│不要拿那麼多就好。│47頁)│││││0000000000│B:好。││││││(B)│A:因為我身體現在怎麼弄?││││││被告劉銘豐│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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