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陳樹漢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樹漢係 許能麗 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樹漢於民國101年1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與許能麗位於金門縣○○鄉○○○路○段○○號3樓之住處臥室內,因其執意於春節期間隻身前往大陸地區,與許能麗發生口角爭執,許能麗持手機欲錄音,陳樹漢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抓住許能麗之右手並予以扭轉,致許能麗受有右腕關節及右手拇指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能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樹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101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能麗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水湖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此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爭端,竟傷害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