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佺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佺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佺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卷附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車輛追撞他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因被告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追撞他車,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4號被告何佺嶧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1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佺嶧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雙九釣蝦場」飲用高粱酒1瓶半後,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搭載其友人 賴郁婷 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翌(16)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華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李建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賴郁婷及李建豪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何佺嶧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佺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豪、賴郁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顯逾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佺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李明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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