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詎仍未戒除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為「詎仍未戒除毒品,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7行「於101年8月23日23時前某時許」補充為「於101年8月23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第12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陽性反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許家榮於民國101年8月23日23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9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月1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1號被告許家榮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第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3日23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3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處理毀損事故時發現其為列管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家榮於警詢之│⑴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量研究科技中心於│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101年9月12日出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之尿液檢驗報告1│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紙(原始編號:38│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9)。│之事實。│││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編號:389)。││├──┼─────────┼────────────┤│3│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⑴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記錄表1份。│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紀錄表1份。│⑵累犯之事實。│││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⑷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許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